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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建造师法规及相关知识辅导资料: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等级

2013-7-11  来自于:课评集

  法规及相关知识辅导: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等级

  [重点解析]

  理解即可。

  三、工程监理的依据、内容和权限

  (一)工程监理的依据

  工程监理的依据包括:

  (1)法律、法规。

  (2)有关的技术标准。

  (3)设计文件。

  (4)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重点解析]

  工程监理的依据中尤其要引起重视的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勘察合同、设计合同、施工合同。由于目前我国的监理范围还没有涉及到勘察、设计,所以我们以施工合同为例来说明。施工承包合同是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工程监理单位根本就没有参与。但是,监理工程师却要对施工单位是否已经按照合同履约进行监理。这个依据是很容易被忽略的。

  (二)工程监理的内容

  [重点解析]

  事实上,工程监理的本质就是项目管理。是工程监理单位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代表建设单位进行的项目管理。既然是项目管理,其管理的内容就必然与项目管理的内容相同,也即通常所说的“三控制、两管理、一协调”。如果加上后来的“安全管理”,也可以说是“三控制、三管理、一协调”。

  但是,《建筑法》中仅仅谈到了“三控制”而没有更进一步扩大工程监理的内容。我们就对这“三控制”有个了解就行了。

  (三)工程监理人员的权限

  《建筑法》第32条第2款、第3款分别规定了工程监理人员的监理权限和义务:

  (1)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

  (2)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重点解析]

  事实上,《建筑法》第32条中的(1)是有些问题的。工程监理人员不仅包括监理工程师,还包括监理员。而监理员如果发现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并没有权利直接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其应该首先向监理工程师报告,由监理工程师要求施工企业改正。但是,由于(1)是《建筑法》的原文,我们在复习的时候还是要按照原文的意思来掌握。

  四、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实施的违法行为

  根据《建筑法》第34条、35条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还应当遵守如下强制性法律规定:

  1.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重点解析]

  上面这个强制性规定是必须要掌握的,多次出现在试题中。

  2.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重点解析]

  我们注意到,这里用的词汇是“转让”,而不是“转包”。那就意味着分包也是法律所禁止的。

  3.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重点解析]

  这里面又一次出现了“连带责任”这个概念,自然此处也是要注意的知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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