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行政诉讼的证据和举证责任
(1)行政诉讼的证据
① 行政诉讼的证据,是指用于证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所有证据材料。
② 包括书证、物证、视昕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根据的证据包括:
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
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其他证据。
② 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
③ 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能作为人民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
④ 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
(2)举证责任
① 不同于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举证责任的基本规则,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是基本规则,其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② 举证责任是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提交证据加以证实的一种法定责任。
③ 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但法律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
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④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⑤ 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⑥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⑦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