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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师中级金融专业学习资料:金融监管体制

2013-10-8  来自于:课评集

  中级金融专业学习资料:金融监管体制

  (一)金融监管体制的含义与分类

  金融监管体制是指一国金融管理部门的构成及其分工的有关安排。世界各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差异很大,一个合适的监管体制能够大大地提高监管的效率。金融监管体制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加以分类。

  1.以中央银行为重心的监管体制和独空于中央银行的综合监管体制。

  这主要是从银行的监管主体以及中央银行的角色来分类的。

  (1)以中央银行为重心的监管体制。这是以中央银行为重心,其他机构参与分工的监管体制。美国是其中的典型代表。美国对银行类金融机构采取双线多头的监管体制,双线是指存在联邦和州两级监管机构,多头是指在联邦这一级又存在多个分工协作的监管机构。在联邦这一级,美联储负责监管在各个州注册的联储会员银行,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负责监管所有在州注册的非联储会员银行,货币监理署负责监管所有在联邦注册的国民银行和外国银行分支机构,储贷监理署负责监督参加联邦保险的储贷协会和互助储蓄银行,国家信用社管理局负责监管所有参加联邦保险的信用社。除此之外,各个州的金融监管当局负责监管在本州注册的银行,尤其是在本州注册的非联储会员银行。由于几乎所有的州立银行都参加了联邦存款保险,所以这些银行同时也接受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监管,即同时处于联邦和州两级监管机构的双重监管。近年来的一个重要变化是,1999年《金融现代化法案》以金融持股公司的形式确立了美国金融混业经营的制度框架,同时赋予美联储对金融持股公司的监管权力。这样,美联储成了唯一一家能同时监管银行、证券和保险业的联邦机构。属于这一类型的还有法国、印度、巴西等国家。

  (2)独立于中央银行的综合监管体制。这是在中央银行之外,同时设立几个部门对银行、证券和保险金融机构进行监管的体制,但是中央银行在其中发挥独特的作用。德国是其中的典型代表。早在1961年,联邦德国《银行法》就授权成立联邦银行监督局。它隶属于财政部,在银行监管中发挥中心作用,同时《银行法》要求它在监管中与德意志联邦银行和联邦证券交易监督局保持一致。由于德国的银行可以同时经营证券和保险业务,所以银行监督局就是一个综合性金融监管机构。作为中央银行,德意志联邦银行在金融管理体制中的作用是独特的。《银行法》承认银行监督局的功能和德意志联邦银行的功能密不可分,而且银行监督局自身缺乏分支机构,必须借助德意志联邦银行的分支机构网点,因此德意志联邦银行也被要求参与银行监管。在监管工作中,两者各有侧重点,又能彼此制约。如银行监督局负责制定和颁布有关监管的规章制度,德意志联邦银行负责对金融机构的各种报告进行分析,进行日常的监管活动。1999年欧洲中央银行成立,德意志联邦银行失去了独立制定货币政策的职能,原有监管体制受到了挑战。在实行这一体制的国家中,除德国外,英国、日本和韩国等国近年来也陆续建立了独立于中央银行或财政部的综合监管当局,但都存在中央银行的监管部门与独立的综合监管机构的协调问题。

  2.综合监管体制和分业监管体制

  这是从监管客体的角度进行分类的。

  (1)综合监管体制。这是指将金融业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监管。在这种体制下,监管主体可能对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发挥监管职能,全面履行监管的职责,属于功能性监管。英国是其中的典型代表。1979年以前英国没有正式的金融监管,银行监管以金融机构自律监管为主,英格兰银行的监管没有正式的法律依据,只能通过“道义劝说”方式进行。1979年英国通过《银行法》,赋予英格兰银行金融监管的权力,使金融监管迈上法制化、正规化的道路。1997年,英国政府提出金融监管体制改革方案,把英格兰银行的监管权力剥离出去,成立了金融服务局,负责对银行、投资公司、保险公司和住房信贷机构的审批和审慎监管,以及对金融市场、清算和结算系统的监督,从而统一了监管。实行综合监管体制的主要目的是适应金融经营体制从分业转向混业的需要。随着混业经营趋势的发展,实行综合监管体制的国家越来越多,如瑞士、日本和韩国等。

  (2)分业监管体制。这是指对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分别设立不同的专门机构进行监管。长期以来,大多数国家实行的都是分业监管体制,这和金融分业经营有关。当前,由于仍然实行分业经营体制,金融发展水平不高,金融监管能力不足,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包括中国在内,仍然实行分业监管体制。

  (二)我国金融监管体制演变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逐渐由单.一全能型体制转向独立于中央银行的分业监管体制。

  1992年以前,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全国唯一的监管机构,在国务院领导下承担对全国所有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能。1992年10月,国务院证券委员会(证券委)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同时成立,证券委由国务院14个部委的负责人组成,是中国证券业监管的最高领导机构,而证监会则是证券委的监督管理执行机构,从而拉开了中国金融业分业监管的序幕。

  1995年,《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颁布,确定了中国金融业分业经营的法律框架。1998年,确定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监管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和财务公司。同时,国务院确定证监会为直属国务院的正部级机构,是全国证券期货业的主管部门。1998年11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会)成立,保监会也皂直属国务院的正部级单位,是全国保险业的主管部门,依法统一监督和管理保险市场。至此,我国基本形成了由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和保监会组成的分业监管体制。这一体制的确立,有利于加强对新生的证券和保险行业的专业化管理,有利于防止在我国金融业管理水平不高的情况下产生金融风险。随着外资银行的大举进入,金融机构业务经营的拓宽,不同金融机构的业务出现了一定的交叉,对混业经营风险的监管提.上了议事日程。2000年6月,为了提高监管效率,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和保监会建立了联席会议制度,以加强三大监管机构的协调。

  为了进一步健全金融监管体制,2003年3月10日,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批准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决定成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会)。4月28日,银监会正式挂牌成立,履行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审批、监督管理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等的职责和相关职责。在新的监管体制中,中国人民银行将继续发挥其独特的作用。2003年底修改的《中国人民银行法》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有维护金融稳定的职能,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作为最后贷款人在必要时救助高风险金融机构;二是共享监管信息,采取各种措施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三是由国务院建立监管协调机制。该法还明确赋予中国人民银行在金融监督管理方面拥有监督检查权,包括直接检查监督权、建议检查权和在特定情况下的全面检查监督权。

  至此,新的独立于中央银行的分业监管体制形成,将使中央银行和监管当局腾出更多的时间和空间,以更细的分工专司其职,迅速提升货币政策和银行监管的专业化水平,从而加快金融改革与发展的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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